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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害糾紛處理法施行細則-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處理資訊系統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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更新日期:2024/05/14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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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害糾紛處理法施行細則

【法規類別】11 公害糾紛處理
【法規名稱】0020 公害糾紛處理法施行細則(93.11.24)
【法規沿革】
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(八二)環署管字第○一四二三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三十八條
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(八七)環署管字第○○六五二二○號令修正發布部分條文
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(八八)環署管字第○○六一六○二號令修正發布部分條文
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(八九)環署管字第○○一七六三四號令修正發布部分條文
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管字第0930081054號令修正發布刪除第三十四條條文 第一條
(法源依據)
本細則依公害糾紛處理法 (以下簡稱本法) 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。
第二條
申請調處或裁決者,為申請人,他造為相對人。 申請人及相對人,均為公害糾紛之當事人。
第三條
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調處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,並由申請人簽名:
一、當事人姓名、性別、出生年月日、職業及住所或居所;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者,其名稱、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、住所或居所及其資格證明文件。
二、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,其姓名、性別、出生年月日、職業及住所或居所。
三、請求事項。
四、公害糾紛原因及事實。
五、供調查之證據。
六、附屬文件名稱及其件數。
七、調處委員會名稱。
八、申請年、月、日。
委任代理人,應提出委任書狀。
前二項規定,於申請裁決準用之。 第四條
(調處申請書、答辯書提出抄本數量及補正)
調處申請書應按相對人或選定當事人人數,提出抄本。
調處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有欠缺者,調處委員會得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。
第一項規定,於相對人提出答辯書者,準用之。
第五條
(機關代表之調處委員職務異動時之補足)
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定有關機關代表,職務有異動時,得由各該機關重行改派代表,補足原任期。
第六條
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定調處委員會委員出缺,係指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:
一、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解聘。
二、辭職。
三、失蹤達一年以上。
四、死亡。
第七條
調處委員有前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,由該直轄市長、縣(市)長遴聘適當人士為其繼任人。
第八條
調處委員會應備置調處委員名簿,登錄調處委員,並記載下列事項:
一、姓名、性別、出生年月日及出生地。
二、學歷及經歷。
三、職業及現行職務。
四、專長。
五、任期起訖年、月、日。
前項調處委員名簿,應報請所在地地方法院及裁決委員會備查。調處委員變動時,亦同。
前二項規定,於裁決委員會準用之。
當事人得向調處委員會請求閱覽、抄錄或影印調處委員名簿。
第九條
調處委員會收到調處申請書後,應於一個月內訂定調處期日,並製作調處通知,記載到場之日、時及處所,送達於當事人。其經調處委員面告調處日、時及處所請其到場並載明紀錄者,與送達通知有同一之效力。當事人曾以書面陳明屆期到場者,亦同。
第一次調處期日之通知,應於七日前送達。
第十條
(當事人選定調處委員)
當事人得共同選定委員一人或數人逕行調處。
前項選定後,未被選定之調處委員於調處期日,得不到場調處。
第十一條
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指定調處委員會管轄者,應將有關書件送交裁決委員會,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三人或五人,以合議決定之。
裁決委員會就前項申請,得指定直轄市或縣(市)調處委員會管轄。
裁決委員會為指定後,應即通知當事人及受指定之直轄市或縣(市)調處委員會。事件如經其他調處委員會受理者,並應為通知。
第十二條
(調處委員迴避之決定)
調處委員有本法第十七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,或有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,主任委員應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申請,為迴避之決定。
第十三條
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申請不合法者,指其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:
一、申請人或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者。
二、申請人或相對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。
三、由代理人申請,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。
四、當事人不適格者。
五、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有欠缺者。
六、未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繳納費用者。
七、同一事件已依本法規定受理或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、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起訴者。
八、同一事件經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或其調處書、協議書或裁決書經法院核定者。
九、同一事件依其他法律之規定,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者。
第十四條
(申請調處案件之移送方式)
調處委員會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為移送時,應將有關書件送交受移送之調處委員會,並即通知當事人,其有代理人者,亦同。
第十五條
(同一公害原因分別申請調處得合併進行)
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公害糾紛當事人,就同一公害原因分別申請調處者,調處委員會得合併進行調處。
第十六條
(調處委員選定之效力)
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公害糾紛當事人,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為選定後,調處委員會得不通知未被選定之人於調處期日到場。
選定之通知,於送達相對人後,發生效力。
被選定之人中,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,其他被選定之人仍得為全體申請或進行調處。
調處委員會認為被選定之人人數過多時,得依本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,建議或協助當事人再為選定。
第十七條
(進行調處程序之場所)
調處程序,得於調處委員會辦公處所或其他適當之場所行之。
調處委員或經辦調處事務之人,對於調處事件,除已公開之事項外,應保守秘密。
第十八條
(妨礙調處行為之排除)
調處進行中在場之人,如有以強暴、脅迫或詐術進行或妨礙調處,或為其他涉嫌犯罪之行為者,調處委員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排除,並依法處理。
第十九條
(依職權調查證據)
調處委員會得依職權調查證據,不受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及請求調查證據之拘束。
第二十條
調處委員會因調查證據之必要,得為下列各款之處置:
一、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提出文書、表冊及物件。
二、聽取當事人之意見,詢問證人或鑑定人,或取得當事人、鑑定人及證人之書面意見。
三、請有關機關協助提供有關文書、表冊及物件。
四、進行勘驗或鑑定。
第二十一條
(指定委員先行審查或調查)
調處委員會主任委員得於調處期日前,指定委員一人先行審查調處申請書或調查證據,於開會時提出意見。
第二十二條
(當事人或代理人得請求閱覽、抄錄或影印文件)
當事人或代理人於調處進行中,得請求閱覽、抄錄或影印有關文書、表冊及物件。
第二十三條
第四條、第九條、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二條之規定,於裁決程序準用之。
第六條、第七條、第十二條之規定,於裁決委員準用之。
第二十四條
(拒絕調處或不到場接受調處)
相對人以書面或於調處期日以言詞明示拒絕調處者,調處不成立。
當事人一造無正當理由,連續二次調處期日不到場者,視為調處不成立。
但調處委員會認為有成立調處之望者,得另定調處期日。
第二十五條
(調處不成立之通知)
調處不成立者,調處委員會應於七日內作成調處不成立之通知,送達當事人。
第二十六條
(刪除)
第二十七條
(管轄法院)
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、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稱之管轄法院,係指調處委員會及裁決委員會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。
第二十八條
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專用名詞定義如下:
一、環境保護協定:係指事業為保護環境、防止公害發生,與所在地居民或地方政府基於雙方合意,商定雙方須採取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所簽訂之書面協議。
二、所在地居民,係指環境保護協定簽訂時,實際居住於與事業同一或相鄰行政區域,並完成戶籍登記之居民。
三、地方政府:係指事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、縣(市)政府或鄉(鎮、市)公所。
第二十九條
環境保護協定應載明下列事項,並由雙方簽名:
一、簽訂協定之人。
二、協定標的。
三、環境保護措施。
四、緊急應變計畫。
五、其他有關環境保護約定事項。
六、協定有效期間。
七、簽訂年、月、日。
第三十條
裁決委員會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行詢問時,應命其職員製作詢問紀錄,記明下列事項:
一、詢問之處所及年、月、日。
二、裁決委員及紀錄職員姓名。
三、公害糾紛事件。
四、到場當事人、代表人及代理人姓名。
五、程序之公開或不公開;如不公開者,其理由。
六、當事人所為之聲明或陳述。
七、證人之陳述或鑑定人之鑑定結果。
前項詢問紀錄,應向當事人朗讀或交其閱覽,並請其於紀錄內簽名。
行詢問之裁決委員及製作詢問紀錄之職員,應於紀錄內簽名。 第三十一條
(一造陳述裁決)
裁決委員會行詢問期日,當事人一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,得依到場當事人申請,由其一造陳述而為裁決;不到場之當事人,經再通知而仍不到場者,並得依職權由一造陳述而為裁決。
如以前已為陳述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書面之陳述者,為前項裁決時,應斟酌之。
第三十二條
直轄巿、縣(市)調處委員會每六個月應將前六個月辦理調處業務之概況,併同法院核定之調處書,報請裁決委員會備查。
關於調處及裁決事件之文書,應按一案一卷之方式編訂卷宗管理。
第三十三條
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、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申請,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公害糾紛當事人得單獨或共同為之。
第三十四條
(刪除)
第三十五條
(裁決費用之分擔)
當事人申請裁決時,其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所繳納之費用,得申請裁決委員會裁決兩造比例分擔或由相對人負擔。
第三十六條
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及鄉(鎮、市、區)公所應將辦理公害陳情事務有關資料編訂卷宗,分類集中保管,並將辦理概況陳報上級機關層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備查。
第三十七條
(細則施行前公害糾紛事件免繳調處費)
本細則施行前,已依其他法律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處理之公害糾紛事件,得經當事人之同意,移送該管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,並免繳調處費。
第三十八條
(施行日)
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。

公害糾紛處理收費辦法

【法規類別】11 公害糾紛處理
【法規名稱】0030 公害糾紛處理收費辦法(89.04.19)
【法規沿革】
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(八二) 環署管字第○一四 三二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十五條
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(八四)環署管字第四 ○四四五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、第五條及第八條條文
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(八九) 環署管字第○○ 一七六三三號令修正發布
第一條
本辦法依公害糾紛處理法(以下簡稱本法)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。
第二條
公害糾紛事件之調處費、裁決費、鑑定費及證據調查費用之計算及收取,依本辦法之規定。
第三條
公害糾紛之當事人申請調處及裁決者,應向該管調處委員會及裁決委員會繳納調處費及裁決費。
第四條
公害糾紛事件因損害賠償而申請調處及裁決者,每件收取調處費及裁決費新臺幣三千元。
第五條
公害糾紛事件非因損害賠償而申請調處者,每件收取調處費新臺幣一千元。
第六條
前二條情形並為請求時,其調處費及裁決費分別計算收取之。
第七條
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公害糾紛當事人,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四十條規定共同申請調處及裁決者,其調處費及裁決費,依前三條規定計算收取。
前項規定,於有共同利益之第三人加入調處及裁決程序時,準用之。
第八條
處理程序進行中,因請求事項變更或追加,應加收調處費及裁決費時,依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,分別計算追繳其差額。
第九條
公害糾紛之當事人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鑑定受害原因,於查明原因後,再依本法申請調處時,其調處費依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,減半收取。
第十條
公害事件之申請人申請調處時,有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所定情形者,於申請裁決時,其裁決費,依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,減半收取。
第十一條
公害糾紛之當事人向該管之調處委員會、裁決委員會申請調處及裁決後撤回申請者,其已繳納之費用,不得申請退還。
第十二條
調處委員出外調查證據之交通費、食宿費,證人、鑑定人之交通費、滯留期間之食宿費,依國內出差旅費規則所定薦任人員交通費、住宿費及膳雜費給與標準計算。
抄錄費、翻譯費、郵電費、運送費、登載新聞紙費及其他有關證據調查費用,依實支數額計算。
前二項費用,由政府先行支付,如經確定其中一造當事人應負公害糾紛責任時,由該當事人負擔之,並負責返還政府。
第十三條
調處委員會依本法第二十五條委託鑑定時,應由該專家、學者或機關、機構、團體於鑑定前提出鑑定計畫書及總費用數額之請求,由調處委員會視公害糾紛事件之繁簡酌定之。
第十四條
前二條規定,於裁決程序準用之。
第十五條
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。

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督導處理小組組織規程

【法規類別】11 公害糾紛處理
【法規名稱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督導處理小組組織規程(109.07.20)
【法規沿革】
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(81)環署管字第 388 0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0 條
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(88)環署管字第 005 7830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
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管字第 1090051 052 號令修正發布第 3、6、7、9 條條文
第1條
本規程依公害糾紛處理法 (以下簡稱本法) 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。
第2條
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督導處理小組(以上簡稱本小組)任務如下:
一、協調中央有關機關研擬公害糾紛事件之處理方法及對策。
二、督導或協調有關機關對於公害糾紛事件之處理。
三、提供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處理公害糾紛事件必要之支援。
第3條
本小組置召集人一人,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兼任;副召集人一人,由
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指定副署長兼任;召集人及副召集人為當然委員;其餘
委員七人,由內政部、法務部、經濟部、交通部、衛生福利部、行政院農
業委員會、勞動部各指派主任秘書以上人員組成。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
不得低於三分之一。
第4條
本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,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管制考核及糾紛處理處處長
兼任,辦理本小組有關業務;副執行秘書一人,由執行秘書指派一人兼任
,襄助執行秘書處理各項業務。
第5條
本小組所需工作人員,由有關機關調派人員兼辦之,均受執行秘書及副執行秘書之指揮監督。
第6條
本小組處理公害糾紛事件時,得視實際需要邀請有關機關、人員及專家學者參與。
本小組委員、執行秘書及副執行秘書均為無給職。
第7條
本小組委員會議視業務需要召開,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;召集人未能出席時,由副召集人代理之。
第8條
本小組業務經費,由各參與機關於相關預算項目內勻支。
第9條
本小組委員、執行秘書、副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。
第10條
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。

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組織規程

【法規類別】行政 >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> 組織目
【法規名稱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組織規程(109.01.03)
【法規沿革】
5.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管字第 108009729
4 號令修正發布第 3、10 條條文
4.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管字第 0910059358
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
3.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(83)環署管字第 504
35 號令修正發布第 9 條條文之編制表
2.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(82)環署管字第 014
09 號令修正發布第 9 條條文
1.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(81)環署管字第 3
8843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2 條
第 1 條
本規程依公害糾紛處理法 (以下簡稱本法) 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。
第 2 條
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 (以下簡稱本會) 掌理左列事項:
一、公害糾紛所生損害賠償事件之裁決。
二、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管轄之指定。
三、公害糾紛原因及責任鑑定之委託。
四、公害糾紛事件裁決費、鑑定費及證據調查費之計算及收取。
五、其他有關公害糾紛裁決之事項。
第 3 條
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,專任,綜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,應具本法第
十一條規定之資格;委員七人至十一人,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遴選具
有環境保護、法律、醫學或相關專門學識、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,報請行
政院核定後聘兼之。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。
本會委員之任期為三年,連聘得連任。
第 4 條
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,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。
前項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,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,由委員互推一人
為主席。
會議之決議,除本法及本法施行細則另有規定外,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
出席,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,可否同數時,取決於主席。
第 5 條
本會置秘書一人,承主任委員之命,處理本會事務。
第 6 條
本會置技正、專員、技士、科員,並得僱用雇員。
第 7 條
本會委員出缺時,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補提人選,報請行政院核定後
聘之。
第 8 條
本會委員之解聘,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解聘之。
第 9 條
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,另以編制表定之。
各職稱之職等,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。
┌────┬──┬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
│職 稱│官等│員額│備 考│
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┼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主任委員│簡任│一 │本職稱之職等,在「甲、中央機關職務列等│
│ │ │ │表之十一 (部會處局署) 」未規定前,暫以│
│ │ │ │簡任第十二職等辦理。 │
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┼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委員 │聘兼│– │ │
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┼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秘書 │ │ │ │
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┼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技正 │薦任│一│ │
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┼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專員 │薦任│一 │ │
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┼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技士 │委任│一│ │
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┼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科員 │ │ │ │
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┼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雇員 │ │一 │ │
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┼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 │ │五 │ │
│合 計│ │– │ │
└────┴──┴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附註:一 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,應適用「甲、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之
十一 (部會處局署) 」之規定;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。
二 除委員外,其餘兼任人員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編制內人員派兼

第 10 條
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。
第 11 條
本會對外公文,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之,但關於左列事項,得由本會行
文:
一、依照署定辦法督導執行事項。
二、報署核准事項。
第 12 條
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。